福州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暂行)

日期:2023-11-20 16:18 来源:科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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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增强科研管理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诚信意识,营造以信任为前提、以诚信为底线的科研环境,推动科技信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提升,现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国科发监〔202019号)《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福建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暂行)闽科规202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科技局组织开展的科技计划项目、科研平台、企业资质、科技奖励、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办理等各类科技活动管理全过程。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自律监督、奖惩并举、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原则。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对象包括第条所列各类科技活动(以下简称:科技活动)的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负责人(或申报人)、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规失信行为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科技局政策法规与科技监督处牵头负责相关责任主体在参与科技活动中的科研诚信管理、科研诚信问题的调查和处理等日常工作;各业务处室负责上述各类科技活动相关责任主体信用情况的收集、记录及评价。

 

第二章  科研失信行为认定

第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科研诚信管理对象在实施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发生科研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且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七条  科技活动承担单位与合作单位的失信行为:

(一)在科技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采取造假、串通、行贿、利益交换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财政资金损失;

(二)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科技活动任务书约定的义务;

(四)管理失职,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套取、转移、挪用、截留、私分财政资金;

(六)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考核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退回应退财政科技专项经费;

(八)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八条  科技活动负责人(或申报人)失信行为:

(一)在科技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采取造假、串通、行贿、利益交换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财政资金损失;

(二)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三)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四)套取、虚报、冒领、挪用、私分财政资金;

(五)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考核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六)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七)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八)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九条  咨询评审专家失信行为: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七)未能保护评审对象的知识产权,泄露活动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宜,擅自传播、扩散有关评审(咨询)内部情况的;

(八)抄袭、剩窃咨询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条  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失信行为: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二)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三)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六)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泄漏活动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宜等;

(八)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三章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记录。本办法所指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是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查处认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在科技活动全过程发生的严重失信行为,按照程序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名称、法人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项目(平台)等科技活动的编号和名称、严重失信行为、处理处罚结果等。

第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以下处理的,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司法部门、行政部门正式公告或抄送市科技局备案。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或抄送市科技局备案。

(三)由相关科技管理部门在科技活动管理或监督检查中予以认定查处,并列为失信惩戒对象,给予责任主体一定期限取消项目申报资格或一定期限取消项目评审评估等资格处理的。

(四)根据《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作出处理决定,给予责任主体一定期限取消项目申报资格或一定期限取消项目评审评估等资格处理,并正式通报或抄送市科技局备案的。

 

第四章  处理措施和程序

第十  对发生科研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根据行为性质,视情节轻重可单独或合并采取如下措施:

(一)情节较轻的失信行为,责令限期整改、诫勉谈话;

(二)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禁止其在3-5年承担或参与市级科技项目(平台)、申报各类科技资质等科技活动;严重失信行为的专家,取消其3年内作为评审专家的资格;严重失信行为的第三方机构,对其进行通报,禁止其参与各类科技活动。

(三)中止、撤销科技项目(平台)、科技资质和证件等;

(四)追回财政拨付的资金或结余资金;

(五)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资质、证件、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六)对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予以记录。

第十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处理应告知被处理的单位或人员。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或处理通知要求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且提供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处理对象仅以对处理决定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且提供充分证据,主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并且送达处理对象。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  因项目(平台)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任务书到期二年后仍无法结题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项目(平台)承担单位已注销或无法联系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主动作为,项目负责人无法联系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不主动作为,由项目实施管理单位及时核实并提出申请,报送市科技局批准对项目予以强制中止或强制撤销,市科技局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  对强制中止和强制撤销的项目(平台),根据严重失信行为责任,将相关项目(平台)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取消项目(平台)承担单位或法人代表三年申报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平台)的资格;取消项目(平台)负责人三年申报或参与申报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平台)的资格。

第十  相关责任主体发生失信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对于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人员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第五章  科研诚信管理机制

第十  列入科研诚信失信行为记录的,惩戒期满后自动移出失信行为记录惩戒名单。

十条  实行科研信用承诺制度。各责任主体应当承诺遵守科研诚信要求,签署科研诚信承诺意见或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承担科研诚信责任。

  对遵守承诺的责任主体,实行正向激励,在国家、省、市科技项目(平台)的立项推荐以及各种资质认定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 建立科研诚信审核制度。根据科技活动管理责任,按照“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对科技活动承担单位、负责人和组成人员进行诚信审核;按照“谁委托、谁审核”的原则,对评审评估专家、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进行诚信审核。

第二十  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项目(平台)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已尽职尽责努力开展项目任务书约定的研发内容,经费使用合理或尚未拨付财政资金(包括“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项目验收结论为不合格,或者无法继续开展时按规定申请项目中止、撤销的,经市科技局批准予以结题,可以不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二十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要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

第二十  充分利用已有的诚信管理系统,做好本局科研立项、资质认定等方面的信用查询工作,在“信用福州”“信用中国”“福州联合奖惩系统”等网站系统中查询,对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推荐省级、国家级各类项目、平台、资质等科技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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