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福州市公安局 福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福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3-08-01 17:19 来源:市工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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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福州新区管委会、有关市直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第59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福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福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福州市公安局

福州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6月30日

福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福州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快速发展,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结合福州市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活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审慎包容、安全有序、开发合作、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三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路段,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以下统称“测试与示范”)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实际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等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运营,是指在具备相关营运资质后,在本市行政区域指定范围内所进行的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提供收费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商业化试运营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本实施细则所称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安全员不在车辆驾驶位上,通过设置远程安全员座位并由远程安全员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车辆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的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福州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工作专班(以下简称市工作专班),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组长,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公安局为副组长单位,市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委网信办、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委员会、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作为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和技术发展。

市工作专班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协调处理工作专班日常事务,统筹推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测试与示范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核发测试与示范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以及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相关事项。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示范运营、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结合城区新改扩建道路推进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推进已建成移交且拟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的基础设施智能化提升改造。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化工作。

市委网信办负责指导督促智能网联汽车相关网络安全管理工作。

市大数据发展管理委员会牵头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参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示范运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成立各自工作专班或指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受理测试与示范道路开放申请、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申请,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形成审核意见报市工作专班确认。

第六条 市工作专班组织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质量、法律等领域专家成立市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拟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测试与示范申请进行论证评估,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工作提供技术支撑,开展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材料符合性初审、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评估、测试与示范跟踪及数据采集、情况评估总结等。

第八条 结合智能网联汽车特点、测试与示范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有条件的方式划定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道路。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可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拟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进行实地调研,并对道路安全风险进行评估。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开放测试与示范道路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市工作专班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对道路安全评估审核意见,向社会公布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道路。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纳入相关道路建设规划,配套建设通信设施、感知设施、计算设施、云控平台等车路协同基础设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标识和提示信息,推进道路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升级,促进智慧城市基础设施与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协同发展。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主体可以向相关路权单位申请在其管理的道路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车路协同基础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福州新区作为国家级新区,可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结合产业发展趋势,发挥改革创新示范区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创新管理方法,自行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管理工作,促进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

第三章 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及车辆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示范应用、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申请、组织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或示范运营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除满足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讯系统,能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信,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座位或人工及时接管车辆,保障安全;

(二)应具备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具备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第十四条 测试与示范安全员是指经测试与示范主体授权负责测试与示范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开展测试与示范时,每辆测试与示范车辆应至少配备1名安全员,实时监控车辆状况及周边环境,发生紧急情况或失控状况时及时介入操控车辆。

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测试与示范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测试与示范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示范运营方案,掌握车辆测试与示范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员需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技能培训和不少于50小时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1名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员不得同时监控多辆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测试与示范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辆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十六条 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除应满足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远程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远程控制设备应能够实时传输车辆速度、加速度、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

(二)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安全员进行接管操控;

(三)当通讯网络中断时,车辆仍旧能够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

(四)应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它座位或车外远程测试座位,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第四章 测试与示范申请要求

第十七条 进行道路测试前,道路测试车辆应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不低于1000公里的实车测试,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规范,及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初次申请道路测试车辆有多台的,所有车辆应当取得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一致性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申请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展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安装监控装置,并接入第三方数据监控平台。道路测试车辆接入监控平台数据包含不限于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三方数据监控平台采集的福州市数据,在福州市数据汇聚共享平台进行数据资源目录登记,并及时汇交数据。

第十九条 对已获得国内其他省、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牌照的申请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可向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提交开展道路测试的相关材料,经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初审、专家委员会论证,报市工作专班确认后,可直接获得福州市道路测试资格并获认其异地合规测试里程,测试资格有效期不得超过申请主体在外地获得的测试资格有效期。

第二十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初次申请示范应用车辆有多台的,所有车辆应当取得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一致性检测报告。

第二十一条 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二十二条 申请示范运营的主体,应具备示范运营服务能力,在全国范围内累计获得20张以上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牌照,累计完成20万公里的道路测试和10万公里的示范应用,其中申请载人示范运营的主体应累计开展载人示范应用1万人次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示范运营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60小时或15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四条 示范运营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费用,相关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中示范应用项目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商业化服务、网络、应急等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示范运营主体应建立完备的安全运营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完善服务评价体系及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市工作专班提交包括示范运营概况、服务质量、乘客评价投诉处理情况、交通违规及事故等内容的阶段性总结报告。经授权的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企业的日常运营状况进行监控,可根据需要调取、查阅企业的业务运营、服务质量、平台及网络运行、车辆行驶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第五章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申请远程驾驶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完成无人测试,取得相应的测试报告等证明材料;在开放测试路段或区域以自动驾驶模式累计测试里程不少于30000公里,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首次申请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远程驾驶累计里程不少于40000公里且无交通违章及违法行为、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可申请增加测试车辆。

第二十九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车辆在开放测试路段或区域以远程驾驶模式(车内驾驶位无安全员)累计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在测试期间无失控状况、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主责的交通事故,可申请开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

第三十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或区域不得超出普通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获得的区域范围。

第三十一条 每次开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前,测试和示范主体应对测试与示范路段或区域的移动通讯信号传输质量及与车辆之间的联络状态进行检查与监测并做好记录,确保远程控制设备有效运作。

第六章 测试与示范申请程序和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或示范申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受理后委托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材料初审、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形成初步意见报市工作专班确认申请主体的测试或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检查自动驾驶安全提醒标识后将自我声明交申请主体。测试或示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申请,应至少包含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三)道路测试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四)道路测试主体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安全员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至少包括身份证、与申请主体的劳务或劳动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以及安全员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六)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操作系统介绍说明、自动驾驶记录系统介绍说明、通讯系统及监控系统介绍说明、车辆驾驶模式及模式转换介绍说明、安全系统介绍说明;

(七)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八)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九)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测试内容应包括国家规定的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十)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十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二)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三)安装监控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控的承诺书;

(十四)已安装车辆状态记录装置且具备实时回传数据能力的证明;

(十五)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

(十六)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三十四条 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申请,应至少包含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三)示范应用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四)示范应用主体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安全员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至少包括身份证、与申请主体的劳务或劳动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以及安全员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六)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完整记载材料,以及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责任事故的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九)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十)示范应用服务能力说明,示范应用主体有多个法人单位组成,须提供示范应用服务及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搭载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充分告知安全风险的前提下与搭载人员签订相关责任协议,并购买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且每座或每人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五条 示范运营主体提交的申请,应至少包含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含示范运营内容);

(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含示范运营内容);

(三)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四)示范运营申请主体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安全员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至少包括身份证、与申请主体的劳务或劳动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以及安全员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六)示范运营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完整记载材料,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责任事故的证明;

(七)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八)示范运营方案及风险告知书,方案至少包括示范运营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九)示范运营客户群体的说明;

(十)示范运营服务能力说明,运营主体有多个法人单位组成,须提供运营服务及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十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示范运营事故赔偿保函,示范运营车辆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凭证。

第三十六条 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申请,除应包含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申请主体、车辆、安全员符合远程驾驶测试或示范应用相关要求的佐证材料。申请主体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在道路测试项目中注明“远程驾驶测试”字样,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应在道路测试项目中注明“远程驾驶示范”字样。

第三十七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即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一致原则)的车辆,可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按照进一法计算,至少1辆)进行车辆功能测试抽查,不用重复对每辆车进行功能测试。

第三十八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申请增加的测试与示范车辆与该主体已获得测试与示范资格车辆的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和测试与示范方案相同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初审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及满足相应里程要求后,提交市工作专班确认测试与示范资格,不用重复进行测试与示范方案评审。

第七章 测试与示范管理

第三十九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向福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应当与准予测试与示范凭证上签注的期限保持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开展远程驾驶测试与示范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备注“远程驾驶测试”或“远程驾驶示范”字样。

第四十条 测试与示范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开展测试与示范。

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均应当遵守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在测试与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或区域外开展工作,测试与示范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随车携带自我声明备查;属示范运营的,还需随车携带示范运营服务通知书。不得在测试与示范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四十一条 测试与示范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和字样进行标示,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四十二条 测试与示范安全员应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

在示范应用和示范运营过程中,应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额定乘员和核定载质量;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四十四条 测试与示范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已取得测试与示范资格的车辆发生车辆配置及测试与示范项目改变等情况时,测试与示范主体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提交变更信息说明和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第四十五条 测试与示范过程中,变更测试与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提交变更说明、原测试与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测试与示范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运营服务通知书及相应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第四十六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延期,并提交测试与示范申请书及延期说明,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延期。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七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每6个月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测试与示范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每年6月份、12月份将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情况报市工作专班。

第四十八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市工作专班成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暂停测试与示范,取消其测试与示范资格,1年内不得提交申请材料。

第四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作专班成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终止测试与示范:

(一)测试与示范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测试与示范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省、市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认为测试与示范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测试与示范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测试与示范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五十条 测试与示范周期结束或终止后,测试与示范主体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运营服务通知书提交给市工作专班,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给市公安局;未收回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运营服务通知书由市工作专班办公室公告作废,临时行驶车号牌由市公安局公告作废。

第五十一条 出现可能影响测试与示范车辆正常进行的情况时,测试与示范主体应主动停止测试与示范工作,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工作专班报告。

第五十二条 对测试与示范主体、安全员、车辆、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审核、管理、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调整的,相关要求和规则随之调整。

第八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在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车辆安全员为车辆驾驶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当事人权利、履行当事人义务、承担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测试与示范车辆在测试与示范期间发生事故时,测试与示范主体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市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市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九章 网络及数据安全

第五十七条 测试与示范主体应当遵守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数据和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建立覆盖智能网联汽车整车和关键零部件全生命周期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对软件升级进行全流程管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工作专班对测试与示范主体的企业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和数据安全能力开展定期评测。

第五十八条 测试与示范应当依法妥善处理数据收集、使用和传输等环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履行安全保护责任,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完整和可用;

(二)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做好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告知;

(三)测试与示范活动中产生的数据需要出境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不得对外发送虚假数据,干扰其他车辆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应当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1.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制度(含应急预案),建设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明确数据资产清单,对数据进行分类管理、分级保护策略;

2.明确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责任部门和负责人;

3.建设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建立制定数据传输安全管理规范,明确各业务场景下的数据传输安全要求,确保网络和数据持续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4.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境内存储;需要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应当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5.发生网络、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6.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及时掌握并处置数据安全风险;

7.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解释: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以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分为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三个技术等级。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安全员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安全员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安全员/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安全员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安全员/乘客介入。

(二)监控装置是指具备监测测试安全员驾驶行为、采集车辆运行数据、实时向监管平台传输等功能的设备。监控的数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位置、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信息,车内安全员状态数据,自动驾驶系统状态数据等。

(三)软件升级是根据需要,将某版本的软件程序或者配置参数更新到另一个版本并启用的过程。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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